日前,*發布《關于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實施事項的公告》(簡稱《公告》),對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航運公司和營運船舶實施行政許可。在大陸注冊的航運公司,其他航運公司委托其在大陸的船舶代理人,向*報送齊全、有效的申請文件后20日內,*將決定許可或不許可其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海峽交流基金會11月4日簽署的《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即將于本月中旬生效,兩岸同胞渴望了30年之久的兩岸海上直接通航變為現實。依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而制定的《公告》,自12月15日起施行。
根據《公告》,在兩岸注冊的兩岸資本且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航運公司,經許可后,可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須使用兩岸資本并在兩岸登記的船舶。獲許可的航運公司及其船舶名單將在*網站公布。
據悉,目前,兩岸共有18家公司的30多艘船舶從事集裝箱班輪運輸。此外,不定期的散雜貨運輸,貨種有1200多種,包括煤炭、砂石等。《公告》實施后,航運企業可以結合兩岸貿易、人員往來需求和航運市場狀況,提交直航申請,合理投放運力。
對于在《公告》發布前經許可已經從事兩岸試點直航運輸、集裝箱班輪運輸、砂石運輸的兩岸資本的方便旗船,航運公司向*申請特別許可并換發《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后,可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在《公告》發布前經許可已經取得兩岸間不定期船舶運輸經營資格的航運公司,符合直航條件的,向*申請并換發相關證件后,可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兩岸資本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舶,經許可后,可參與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未經特別許可,外國航運公司及外國籍船舶不得從事兩岸間航運業務。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公告》的相關要求,依照《中國臺灣海峽兩岸直航船舶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簡稱《辦法》)對直航船舶實施監督管理。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進出港口手續,對非法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依法處罰。《辦法》也將于12月15日起施行。(林芬孫妍)
關于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實施事項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 2008年第38號
根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現將海峽兩岸海上客貨直接運輸的實施事項公告如下:
一、管理模式
兩岸間航運業務實行特殊管理,*對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航運公司和營運船舶實施行政許可。
二、航運公司
在兩岸注冊的兩岸資本且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航運公司,經許可后,方可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
三、營運船舶
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須使用兩岸資本并在兩岸登記的船舶。直航船舶在進出直航港口期間,應符合《海峽兩岸海運協議》關于船舶識別的約定。
四、直航港口
海峽兩岸直航港口名單見附件,今后將根據實際需要,適時增加直航港口。
五、申請程序
在大陸注冊的航運公司申請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應當向*報送申請文件,同時將申請文件抄報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其他航運公司應當委托其在大陸的船舶代理人,向*報送申請文件。
六、申請文件
申請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航運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須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公司旗標識彩色圖案;
(三)公司安全管理符合證明(DOC證書)復印件;
(四)船舶資料(包括: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安全管理證書等復印件;使用期租或光租船舶的,應提交船舶租賃合同復印件;必要時,需提供兩岸資本證明材料);
(五) 提單樣本;從事集裝箱班輪運輸的,應提交航線掛港、班期和運價本;從事旅客運輸(含郵輪運輸)的,還應提交客票樣本。
七、審核時限
*自收到齊全、有效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日內,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抄報的申請文件后10日內提出意見報送*。
八、許可證書
獲準許可的航運公司及其船舶,由*分別核發新的《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并使用"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審批*章"。
班輪航線掛港、營運船舶發生變更的,航運公司應提*日申請換發《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原《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獲準許可的航運公司及其船舶名單將在*網站公布。
九、特別事項
(一)運力投放按照平等參與、有序競爭、雙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則,結合兩岸貿易、人員往來需求和航運市場狀況,合理安排運力。
(二)兩岸資本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舶,經許可,可參與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在進出兩岸直航港口期間,其船舶識別方式應符合《海峽兩岸海運協議》附件項的規定。
(三)本公告發布前經許可已經從事兩岸試點直航運輸、集裝箱班輪運輸、砂石運輸的兩岸資本的方便旗船,航運公司應向*申請特別許可并換發《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后,方可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
(四)本公告發布前經許可已經取得兩岸間不定期船舶運輸經營資格的航運公司,符合直航條件的,應向*申請并換發《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后,方可從事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不符合直航條件的,經*特別許可,可臨時從事兩岸間海上運輸,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變。
(五)未經特別許可,外國航運公司及外國籍船舶不得從事兩岸間航運業務。經個案特別許可,臨時經營兩岸間單航次貿易貨物運輸的外國航運公司及外國籍船舶,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變。
(六)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航,仍依照《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接通航運輸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七)經營兩岸航運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提供運價服務,妨礙公平競爭;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托運人回扣,承攬貨物;以歧視性價格或其他限制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其他損害交易對方或者損害航運市場秩序的行為。
十、監管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對從事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依法實施監管。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進出港口手續,對非法從事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依法處罰。*將對違規從事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航運公司及其船舶代理人依法予以查處。
十一、互設機構
兩岸航運公司可在對方設立辦事機構及經營性機構,開展相關業務。
中國臺灣航運公司申請在大陸設立經營性機構,按照《關于促進中國臺灣海峽兩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及實施事項的公告》(*2007年第22號公告)規定辦理。
十二、互免稅收
兩岸航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在對方取得的運輸收入,相互免征營業稅及所得稅。
中國臺灣航運公司應依照大陸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大陸的免稅手續。
十三、聯系協商
兩岸海上直航實施中需要進一步細化的事項,由海峽兩岸航運交流協會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聯系協商后,報請有關單位研究解決。
十四、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章)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海峽兩岸海上直航大陸港口(港區)名單(共計63個)
丹東、大連、營口、唐山、錦州、秦皇島、天津、黃驊、威海、煙臺、龍口、嵐山、日照、青島、連云港(601008,股吧)、大豐、上海、寧波、舟山、臺州、嘉興、溫州、福州、松下、寧德、泉州、肖厝、秀嶼、漳州、廈門、汕頭、潮州、惠州、蛇口、鹽田、赤灣、媽灣、虎門、廣州、珠海、茂名、湛江、北海、防城、欽州、海口、三亞、洋浦等48個海港,以及太倉、南通、張家港、江陰、揚州、常熟、常州、泰州、鎮江、南京、蕪湖、馬鞍山、九江、武漢、城陵磯等15個河港。
(注:中國臺灣方面直航港口為11個,包括:基隆(含臺北)、高雄(含安平)、臺中、花蓮、麥寮、布袋(先采專案方式辦理)等6個港口,以及金門料羅、水頭、馬祖福澳、白沙、澎湖馬公等5個"小三通"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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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臺灣海峽兩岸直航船舶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船舶[2008]597號
章 總則
條 為保障人命及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進海峽兩岸經貿交流,便利人員往來,依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航海慣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船舶(以下簡稱直航船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關于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實施事項的公告》的相關要求,依照本辦法對直航船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員
第四條 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航運公司應持有《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直航船舶應持有《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第五條 直航船舶應持有符合船籍港規定的有效船舶證書和文書。
在申請核發《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時,直航船舶的船舶證書和文書應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
第六條 直航船舶應至少滿足近海航區等級的要求。
在大陸登記直航船舶應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技術條件復核。
第七條 直航船舶應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備適任船員,直航船舶的船員所持的適任證書應滿足船籍港的規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八條 直航船舶進出兩岸對方港口期間只懸掛公司旗。
第九條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應遵守當地的有關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規定。
第十條 直航船舶進出港口應配備滿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新航海圖書資料,及時報告船舶動態,接收航行安全信息。
第十一條 直航船舶擬進入大陸港口,船方或具備相應資質的船舶代理人應在直航船舶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抵達港的口岸查驗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后方可進港。
第十二條 直航船舶進出大陸港口,船方或具備相應資質的船舶代理人應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查驗手續。
船舶在港停泊時間不足24小時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進出港查驗手續可以同時辦理。船舶領取出港許可證后,情況發生變化或者24小時內未能駛離港口的,應重新辦理出港手續。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辦理直航船舶進出港查驗手續時,必須查驗下列證書和資料:
(1) 船舶登記證書;
(2) 船舶檢驗證書;
(3) 船員適任證書(包括其他特殊培訓證書);
(4) 《船舶低安全配員證書》;
(5) 危險貨物申報單(適用于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
(6) 《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7) 安全監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證書。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兩岸間航運業務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進出港手續,并通報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直航船舶進出港申請、許可和查驗使用*單證格式和*印章。
第十五條 直航船舶進出中國大陸港口可申請*。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申請*:
(一) 直航船舶的船長到港;
(二) 按內河航行規定需要*的船舶;
(三) 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機構認為需要*的船舶。
第十六條 直航船舶在港內進行安全作業、危險貨物和防污染作業應遵守港口有關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規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險、發生故障、船員或旅客患急病、避風等特殊情況,需臨時進港的或者需要進入非直航港口臨時停泊的,應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批準后方可進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對直航船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直航船舶應主動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直航船舶實施安全檢查應依照有關船舶安全檢查程序規定并參照船籍港有關船舶、船員管理規定和標準實施。
對在中國臺灣登記的直航船舶實施安全檢查后,由具有授權的人員另紙簽發《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條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離港,并將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一) 處于不適航狀態;
(二) 船舶證書、船舶配員及其船員適任證書不符合船籍港有關規定的;
(三) 發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 未繳付應承擔的款項,又未提供適當擔保者;
(五) 按照規定應禁止進、離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直航船舶需要進行臨時技術性檢驗,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的船舶檢驗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直航船舶及其船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應急處置和事故調查
第二十三條 直航船舶應熟悉所到港口的防抗臺風、搜救、水上污染處置等突發事件應急要求,并按照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和應急反應。
第二十四條 直航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防止損失擴大,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組織救助。直航船舶和參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設施,必須聽從指揮。
第二十六條 直航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按規定向事發地或個抵達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直航船舶”,是指從事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接運輸業務,使用兩岸資本并在兩岸登記的船舶。
第三十條 屬于兩岸資本且經許可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外國籍船舶,應持有《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進出大陸港口按照外國籍船舶實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屬于兩岸資本并在香港登記的經許可從事兩岸間客貨直接運輸的船舶,應持有《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中國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進出大陸港口參照港澳航線船舶實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區與金門、馬祖、澎湖間海上直接通航運輸管理暫行規定》和相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其他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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